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0條,選舉人名冊可以分別或合併編造,並且按照投票所的不同進行分開編訂。在編造名冊時,需要加蓋編造機關的印信。這個條文的目的是確保選舉人名冊的整理和編造工作能夠正確進行,並且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名冊是由相應的機關編造的。舉例來說,假設某個選舉所的選舉人名冊是由鄉鎮市區的戶籍機關進行編造的,名冊會以該鄉鎮市區的印信加蓋作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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