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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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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2. 2.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 1. 選舉人名冊在編造後應切實核對,並需要編製三份。其中一份應在投票日15天前送交鄉(鎮、市、區)公所並在公告中進行閱覽。在選舉人名冊更正確定之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另一份則送交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而最後一份則用於投票所發票之用。 舉例:如果一個選區有1000名選舉人,那麼在編造選舉人名冊時,應該要核對三份。一份會在投票前15天送交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供選民進行閱覽。在更正過程中,如果發現錯誤的更正過多,則需要重新編造選舉人名冊。 2.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後,如果需要進行更正的內容過多,則可以重新進行編製。 舉例:選舉人名冊在公告閱覽後,如果在閱覽期間內發現需要更正的錯誤過多,那麼就可以重新編造一份選舉人名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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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