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規定,各種公告的發布應依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的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負責;第三款和第五款的公告由直轄市和縣(市)的選舉委員會負責。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款的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負責;第三款至第五款的公告由直轄市的選舉委員會負責。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款的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負責;第三款至第五款的公告由縣(市)的選舉委員會負責。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和村(里)長選舉:所有款的公告由直轄市和縣(市)的選舉委員會負責。 根據以上的規定,不同類型的選舉公告由不同的選舉委員會負責發布。例如,立法委員選舉的第三款和第五款公告由直轄市和縣(市)的選舉委員會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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