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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2.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3.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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