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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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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2. 2.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3. 3.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0條的規定: 1. 第一項規定了投票所的設置與公告。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和編號,並在投票日的十五天前公告。選舉公報應該載入這些投票所的資訊。 2. 第二項規定了當兩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在同一天舉行投票時,可以合併設置投票所。 3. 第三項規定了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和主任監察員在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應憑委託書領取推薦候選人的政黨和非經政黨推薦的候選人所指派的人員,並將報告表張貼在投開票所的門口。每一個推薦候選人的政黨和非經政黨推薦的候選人,只能領取一份報告表。 以上是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0條的規定進行的釋義。參考資料如下: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最新修正版) - 選舉公報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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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