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4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時會分為不同的主辦選舉委員會。具體分類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并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此外,根據該條規定,這些分類也適用於公職人員的罷免程序。 例如,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直轄市和縣(市)的選舉委員會將負責主辦選舉和指揮鄉(鎮、市、區)公所。同時,中央選舉委員會對這些選舉委員會也有指揮和監督的職責。 總之,根據法規的規定,選舉委員會在不同的選舉和罷免程序中負有不同的責任和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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