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根據參考資料,政治獻金法第35條規定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2項至第4項、第83條、第95條之規定和人民團體法第51條、第62條規定在政治獻金法實施日起不再適用。這意味著政治獻金法第35條將涉及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人民團體法之間的關係,可能是指這些法律在某些情況下不再相互適用。然而,根據提供的語境,無法找到具體回答問題的相關範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以刪除該法競選經費有關規定,本條有關該法排除適用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但書規定係為因應本法施行時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處理之過渡規定,因時空變遷,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以刪除該法競選經費有關規定,本條有關該法排除適用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但書規定係為因應本法施行時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處理之過渡規定,因時空變遷,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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