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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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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2. 2.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民投票法第22條,對於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發生以下情事之一的人,主任管理員應該與主任監察員一同命令他們離開: 1. 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進入場所。 3.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根據上述法規,主任管理員應該在上述情況下要求這些人離開投票場所,並將他們所持的公民投票收回,並在公民投票權人名冊上記錄相關事實。如果情節嚴重,應專案函報該選舉委員會。 參考資料: - 公民投票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30033).

立法沿革 2

(0921127 制定)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理由明定公民投票公投票之印製及圈定。

(1061212 全文修正)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0921127 制定)

明定公民投票公投票之印製及圈定。

(1061212 全文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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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民投票法第 22 條規定:「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民投票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民投票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