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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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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民投票法第 43 條規定,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可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該項法規,如果有人違反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其中一個情形,並且被命令退出卻不退出的話,將會面臨以下刑罰: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例如,如果在公民投票中有人故意干擾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場地管理者命令其退出,但該人不退出並繼續影響投票的進行,根據該法條,該人可能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

立法沿革 2

(0921127 制定)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為防止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自由意志行使,特訂定本條,並處罰預備犯及沒收賄賂。

(1061212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0921127 制定)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為防止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自由意志行使,特訂定本條,並處罰預備犯及沒收賄賂。

(1061212 全文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提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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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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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民投票法第 43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民投票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民投票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