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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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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0 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的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進行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除非這些活動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否則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進行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的競選活動,或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進行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進行第四十三條各款所禁止的行為。但如果受邀者是候選人或被罷免人的配偶,且未參與助講活動,則不在此限。 根據以上法條,政黨和個人在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需遵守上述限制。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公平選舉和避免干擾競選過程。如果違反這些限制,將可能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 參考資料: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0 條

立法沿革 3

(0840720 制定)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由各組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所屬政黨為之。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投、開票所監察員,除候選人全屬同一政黨者外,不得全屬同一政黨,如有全屬同一政黨情事時,以抽籤更換之。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及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投、開票所監察人員之設置、職掌及產生方式。

(0921009 全文修正)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序文之「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修正為「任何人」、「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將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移列規定之。   五、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六、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為避免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干預我國選舉,製造事端,爰增列第四款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助選行為之禁止規定。

(1120526 修正)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政黨及任何人,於罷免活動期間不得違反事項之規定。   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似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之處,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亦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故公權力之強制介入不無導致夫妻不睦或家庭失和與情理不相圓融之虞慮,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

(0840720 制定)

本條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及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投、開票所監察人員之設置、職掌及產生方式。

(09210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序文之「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修正為「任何人」、「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二款,將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移列規定之。   五、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六、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並為避免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干預我國選舉,製造事端,爰增列第四款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助選行為之禁止規定。

(1120526 修正)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政黨及任何人,於罷免活動期間不得違反事項之規定。   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似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之處,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亦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故公權力之強制介入不無導致夫妻不睦或家庭失和與情理不相圓融之虞慮,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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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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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0 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