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5條的規定,以下是對每一項、每一款進行的釋義: 第1項: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如果在入營前原先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的職工,並且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原先的機關仍然應該照發這些補助金或物品。但是如果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就不能重複領取。 第2項:職務代理人,除了領取本人的實物配給之外,其眷屬的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然應該照發。 根據上述法規,假設一名原本在政府機關工作的軍人應徵召入營,並且在入營前已經領取了眷屬生活補助費,根據第1項的規定,該政府機關仍然應該繼續給予他這項補助。另外,如果有一位軍人由於職務需要,委派其他人代理自己的工作,根據第2項的規定,代理人的眷屬也應該繼續領取生活補助費或實物配給。 以上為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 15 條的釋義,並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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