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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 7–2923

7清償或回贖期間之延展
  1.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2.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9終止租典契約或回贖之禁止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11土地之申請助耕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4家屬之優先僱代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職工者,其所遺之職務,原機構如需另僱代理人時,應就其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資格能力者,優先僱代。
15生活補助費、配給、代金之照發
  1.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2. 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
20減租之優待
  1.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於在營服役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 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
22小本貸款之申請
  1. 現役軍人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款。
  2. 前項貸款應由政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3水電之優待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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