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103 條規定媒體揭露兒少身分罰則:廣電事業罰機構 3 萬至 15 萬並限期改正,網路與其他媒體罰負責人,無負責人則直接罰行為人。
Q · 在網路轉貼兒少新聞會被罰嗎?
會,3 萬起跳直接罰你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3 條第二項、第四項,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揭露兒少身分資訊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 3 萬至 15 萬罰鍰,並可命限期下架。若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不具監督關係,第四項明文規定直接處罰行為人。也就是說,個人粉專、Podcast、IG、Threads 揭露兒少身分,罰單會寄到你個人。
你以為「媒體報導兒少新聞」是新聞自由的事,跟你無關。但這條法律把整個鏈條上的人全部串起來了。電視台播了不該播的兒少身分資訊,整個事業被罰 3 到 15 萬,還要限期改正。換成是出版品、網站、自媒體?罰的是「負責人」個人,不是公司。如果連負責人都找不到,或者違規的是底下員工自己跑去做的,那就直接罰行為人本人。換句話說,今天你在 YouTube 頻道、IG、Threads、Podcast 上揭露了某個受虐兒、少年犯的個資、照片、就讀學校,你個人就是被罰的對象,3 萬起跳。這條的設計很狠:傳統媒體罰機構(因為要逼它改流程),新媒體罰個人(因為個人就是平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3 條為媒體揭露兒少身分之行政罰則條款,配合第 69 條的實體禁止規定,依媒體類型採取雙軌制裁:廣電事業處罰機構本身並命限期改正,網路與其他媒體處罰負責人並可命下架,無負責人或無監督關係時直接處罰行為人,建構從機構到個人的完整責任鏈。
看你寫了多少可辨識資訊。如果你寫了「某某高中籃球隊三年級的那個」加上案發時間地點,認識的人都對得上號,這就是「足以辨識身分」,依然違規。實務上主管機關判斷標準是「該校內或社群圈內的人是否能識別」,不是「全國民眾能否識別」。內行人提示:發文前自問「他班上同學能不能一秒認出來」,如果可以,就改寫或不發。
依第四項,如果「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具監督關係」就罰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如果「不具監督關係」才罰行為人。重點是你能不能證明這是「公司指示」。內行人提示:永遠保留主管的書面指示(LINE、Email、Slack 截圖)。沒有書面證據,主管機關可能直接認定是你「個人發揮」,罰你個人 3 萬起跳,公司一毛不出。
算。每一次「公開揭露」都是獨立的違規行為。原始新聞被罰是一件事,你的轉貼是另一件事。法律處罰的是「揭露行為」本身,不是「首先揭露」。內行人提示:原始新聞如果已被命令下架但你的轉貼還在,你變成「主要違規源」,被處罰的機率反而更高。看到兒少新聞,預設不轉、不留存、不二次傳播。
媒體揭露兒少身分的行政罰則,3 萬到 15 萬,依媒體類型分廣電罰機構、網路罰負責人或個人。
不限名字,含校名、制服、家人姓名、住家、特殊外貌等可使他人對號入座的整體揭露。
看是否有實質指揮監督權限,書面指示證據是關鍵判準。
依第 69 條第四項由審議委員會認定有公益(協尋、揭弊)始得免罰的例外機制。
會。第四項明文「無負責人時罰行為人」,個人帳號發文罰單寄你 3 萬起跳。
廣電向 NCC、新聞紙向地方文化局、網路向衛福部保護服務司或地方社會局。
依違規情節輕重定 3 萬至 15 萬,未改正按次累計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刻自主下架,主張第三項「公開必要性」並準備書面說明(公益目的證明)送審議。
個資法是一般法,兒少法 103 是特別法,舉證輕(只看「足以辨識」不需具體個資)罰額也較重。
| type | 處罰對象 | 金額 | 處置 | 依據 |
|---|---|---|---|---|
| 廣播電視事業 | 事業機構 | 3 萬至 15 萬 | 限期改正、按次處罰 | 第 103 條第一項 |
|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 | 負責人 | 3 萬至 15 萬 | 沒入物品、命限期下架、按次處罰 | 第 103 條第二項 |
| 無負責人或無監督關係 | 行為人本人 | 3 萬至 15 萬 | 同上 | 第 103 條第四項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立法理由一、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故通傳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有修正必要,爰將廣播、電視之處罰規定列於第一項,其餘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臻明確。 二、另因廣播、電視媒體一經播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內容即構成違法,無從沒入或移除、下架等,爰於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其具體措施涵蓋應停止播送或修正違法內容,如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仍未改正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俾臻周延。 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故通傳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有修正必要,爰將廣播、電視之處罰規定列於第一項,其餘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以臻明確。 二、另因廣播、電視媒體一經播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內容即構成違法,無從沒入或移除、下架等,爰於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其具體措施涵蓋應停止播送或修正違法內容,如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仍未改正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俾臻周延。 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修文字。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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