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無照從事居家托育罰 6 千到 3 萬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強制轉介,違反停止服務命令罰 6 萬到 30 萬並公告姓名。
Q · 找的保母沒有登記證會怎樣?
保母會被罰 6 千到 3 萬並強制轉介小孩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0 條,無照保母會被處 6,000 至 30,000 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會被命一個月內把孩子轉介給合格保母,拒不配合則由社會局強制轉介;若已被命令停止服務仍繼續收托,罰鍰提高到 60,000 至 300,000 元並公告姓名,等於職業生涯實質終結。家長雖不會被裁罰,但保險、求償、托育補助申請全部會卡住。
保母在台灣不是「想做就做」的工作,是法律強制要登記的職業。這條就是對「沒登記偷偷收托」的保母祭出的階梯式處罰:第一次抓到罰六千到三萬,再不改善繼續罰,還會強制把孩子轉走。如果你是家長,你正在找保母或正在用保母,這條告訴你一件殘酷的事:那些用 LINE 群組、社區公告找來的「便宜阿姨」,如果沒有登記字號,出事時你的保險、訴訟、求償都會卡住。如果你是保母,這條不只是罰你錢,被廢止登記後一年內不能重新申請,等於一年無法執業。最嚴重的是違反主管機關停止命令,罰六萬到三十萬還會被公告姓名,職業生涯實質終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0 條為居家式托育服務(俗稱保母)違規執業的階梯式行政罰:建構「先限期改善 → 再罰 → 強制轉介 → 廢止登記 → 違反停止服務命令最高罰 30 萬並公告姓名」五階段管制,是台灣保母登記制度的核心執行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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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親屬關係。法律規定保母收托三親等以內的兒少不需登記(兒少福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以阿公阿嬤、姑姑舅舅、堂兄弟姊妹帶你的小孩都不用登記。但表親、好朋友、鄰居都算「三親等以外」,只要有收費就需要登記。內行人提示:很多家庭以為「沒有正式收錢,只是給紅包」就不算收費,這在實務上仍可能被認定為托育對價,安全的做法是親屬關係內找人,或找有登記的合法保母。
不一樣。保母證照(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是專業能力的認證,由勞動部發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是執業資格,由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要求保母必須完成 126 小時專業訓練或持有保母證照、健康檢查合格、住居環境符合規定。執業是看登記證,不是看證照。內行人提示:很多保母會展示自己的保母證照當作合規證明,這是混淆視聽。家長要看的是「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上面會有縣市政府的核發字號。
可以,但要重新走完整個申請流程(資格審查、環境查核、健康檢查、研習時數確認)。第六項規定是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一年期滿後可以重新申請。但實務上,曾被廢止過的保母在後續查核會被更嚴格檢視。內行人提示:如果曾被廢止,重新申請前先參加當地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的進階課程,讓查核時有已改善的客觀證據,通過率會高很多。
保母被罰 6 千到 3 萬並強制轉介,家長的保險、托育補助、訴訟舉證全部卡住。違規最嚴重會被罰 30 萬並公告姓名。
縣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的保母執業資格,要求 126 小時專業訓練、健康檢查、住居環境查核。與勞動部的保母證照不同。
民法 968 條親等計算下超過直系三代或旁系六親等,例如表親、鄰居、朋友、退休幼教老師都算三親等以外。
依兒少法 26-1,保母被認定為不適任時主管機關發出的最重命令。違反後罰 6 萬到 30 萬並公告姓名,職業生涯實質終結。
向設籍縣市政府社會局托育服務管理科檢舉,可匿名。建議提供保母姓名、地址、收托人數、收費證據。
1. 完成 126 小時專業訓練或持保母證照 2. 健康檢查合格 3. 住居環境經社會局查核 4. 提交申請文件 5. 核發登記證。流程 3-6 個月。
1 個月內補齊登記程序(如能補),或安排把收托兒童轉介給合格保母並通知家長。改善期間絕對不能再多收一個孩子。
第 1 項違規 6K-30K 視情節;違反停止服務命令 60K-300K。實務上初犯多落在下限(6K-1 萬),重複違規或情節重大才到上限。
三親等內親屬(祖父母、叔伯姑舅、堂表兄弟姊妹)免登記。朋友、鄰居、表親都算三親等外,收費就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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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緩並限期改善,命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備之資格,倘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另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家長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增訂第四項以避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四項有關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檢查之規定,及落實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管理及輔導之制度,增訂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則。 五、增訂第六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之規定,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六、增訂第七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者之罰則,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七項所引該條項次。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緩並限期改善,命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備之資格,倘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另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家長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增訂第四項以避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四項有關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檢查之規定,及落實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管理及輔導之制度,增訂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則。 五、增訂第六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之規定,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六、增訂第七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者之罰則,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七項所引該條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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