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10 條(申請成立登記之准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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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根據第9條提出的申請,應在十五天內做出批准或否決的決定。根據這項法條,主管機關必須在接受申請後的十五天內對申請進行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作出准駁的決定。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必須在指定時間內對申請進行評估,並在限期內作出正式的批准或否決的結果。 參考資料: - 合作社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N0030001) - 合作社於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之申請准駁期限內,主管機關應為准或否之決定,並無法延長該期限 (臺上字第550號判決)
立法沿革 3 版
(0230216 制定)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者。 二、有正當職業者。
(0280930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0911122 修正)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修所引條次。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9 條條文
(0230216 制定)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者。 二、有正當職業者。
(0280930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0911122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修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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