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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2.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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