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