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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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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2. 2.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3. 3.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
  4. 4.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5. 5.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三十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的規定,這項法條內容涉及到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的補償事項。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逐條釋義以及相關資料的範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應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必須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方可進行拆遷。這意味著只有在這些情況下才能進行拆遷工作。 2. 第二項規定了對於因重劃進行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該給予的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決定,在拆除或遷移前至少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如果是無主墳墓,則可以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 3. 第三項規定了如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自行拆除或遷葬的情況下,補償金額的處理方式。根據這項規定,代為拆除的費用應該從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中扣回,而代為遷葬的費用則從墳墓遷葬補償金額中扣回。如果在扣回後還有餘額,則根據第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如果無法從補償金額中扣回,則根據行政執行法的規定向義務人徵收。 4. 第四項規定了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的程序。他們可以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在重新查處後,如果仍然有異議,則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5. 第五項規定了異議內容如果是關於未在原公告清冊內載明的地上物,必須進行補估的情況下,仍需要按照第二項和前項的規定進行公告三十日和受理異議的程序。 這些解釋和範例均來自最新版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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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