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4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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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鄉(鎮、市、區)公所得就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使用分區更正後為鄉村區,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實際已作住宅使用者,依下列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規定核准: 一、計畫範圍界線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且地形坵塊完整。 二、現有巷道具有維持供交通使用功能者,得一併納入計畫範圍。 三、供建築使用之小型公共設施用地,於生活機能上屬於部落生活圈範圍者,得一併納入計畫範圍。 四、其他考量合理實際需要,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及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之範圍。
- 2.前項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深度解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6-1 條規定了相關的土地使用限制和變更規則。根據該條,在本法修正生效前,鄉(鎮、市、區)公所可以依規定擬定興辦事業計畫,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可以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1. 計畫範圍界線符合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的情形之一,且地形是完整的。 2. 現有巷道具有保持交通使用功能。 3. 建築使用的小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部落生活圈範圍。 4. 其他在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及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的合理實際需要。 此外,根據第2項,核准的興辦事業計畫可以根據其核定計畫內容的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的使用地。在山坡地範圍外的農業區可以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在森林區、山坡地保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業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現有巷道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適名詞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30 條條文
-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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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