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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2.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3.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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