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的規定,不動產估價的作業程序、方法以及估價時應遵守的事項等技術規則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而不動產估價師在受託辦理估價時,必須依照這些技術規則和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在簽名後將其交付給委託人。此外,根據該法第19條的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將委託估價案件的委託書和估價工作記錄資料保存至少15年。 根據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上公布的不動產估價師法,該法於1989年10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6日生效。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立不動產估價師這一專門職業的法律地位,並對其進行規範和監督。該法規中也明確規定了不動產估價師的資格要求及相關的獎懲措施。 根據中華民國內政部所公布的《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直轄市的主管機關則為直轄市政府。此外,根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並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不得執行業務,且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 以上是針對問題中涉及的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進行的釋義。
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 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委託估價案件之委託書及估價工作記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立法理由一、為使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時,對於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之事項能有一致的規範,爰規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為資統一,特規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為使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時,對於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之事項能有一致的規範,爰規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為資統一,特規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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