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就該法第14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的地政士,需要準備原開業執照和第4條第1款的相關文件,向遷入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受理遷入的主管機關審查合乎規定的情況下,應該發出新的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至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新發出的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的長度應與原開業執照的有效期限相同。
- 第十四條條文
- 業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