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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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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執照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2.前項原開業執照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3. 3.受理遷入之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請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4. 4.前項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5. 5.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系統線上重新申請登記,且持有地政士紙本開業執照者,免檢附第一項之原開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就該法第14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的地政士,需要準備原開業執照和第4條第1款的相關文件,向遷入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受理遷入的主管機關審查合乎規定的情況下,應該發出新的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至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新發出的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的長度應與原開業執照的有效期限相同。

  • 第十四條條文
  • 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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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