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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函送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廢止登記時,亦同。
  2. 前項簽證人名簿,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簽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開業執照字號。 四、簽證人之印章款及簽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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