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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2.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3.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4.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5.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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