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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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師執行業務之工作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工作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工作簽證內容摘要。 七、工作簽證日期。
- 2.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報請備查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技師公會辦理。
- 3.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技師應負責改正。
- 4.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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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3條的內容是關於技師執行業務的工作簽證紀錄報請備查的規定。 根據該條,技師在每六個月內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工作簽證紀錄,並包括以下內容:案名、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工作簽證的法令依據、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委託事項與日期、工作簽證內容摘要、工作簽證日期。 根據第2項,報請備查的內容可以透過指定的電腦資料庫,由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或者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技師公會辦理。 根據第3項,如果報請備查的內容有錯誤,技師需要負責改正。 根據第4項,如果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報請內容有錯誤且經通知限期改正後屆期仍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將按照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至42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這些解釋基於《技師法》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的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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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