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 59 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違反工地主任駐地或繼續性僱用義務者,處五萬到五十萬元罰鍰,受罰的是公司負責人。
Q · 工地主任掛名、人不在工地,是誰被罰?
罰公司負責人,五萬到五十萬
依營造業法第 59 條,當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 37 條第 2 項(工地主任駐地與職責)或第 38 條(工地主任之繼續性僱用)規定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罰主體是「營造業負責人」本人,不是掛名的工地主任,因為法律認定確保工地主任實際到位是負責人的管理義務。
有人請你掛名當工地主任,說「你不用真的去,名字借一下就好,每月給你錢」,你覺得這是天上掉下來的零用錢?這條會讓你重新計算。當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37條第2項或第38條(關於工地主任的駐地、職責或繼續性僱用等規定)時,罰負責人五萬到五十萬。換句話說,工地主任掛名、人不在工地、或根本沒有依規定僱用,被點名挨罰的是公司負責人。對負責人來說,這是一筆為了省人事成本卻可能賠更多的帳;對被找去掛名的人來說,你的名字綁在一個出事就會被追的位子上。懂這條的人不碰掛名,把工地主任真正放到工地上。
營造業法第 59 條為行政罰則性規範,針對營造業負責人違反工地主任駐地職責(第 37 條第 2 項)或繼續性僱用(第 38 條)的情形,課予新臺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將工地主任實際到位的管理責任明確歸屬於營造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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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本條處罰的對象是「營造業負責人」,法律認定確保工地主任依第 37 條第 2 項駐守職責、依第 38 條繼續性僱用,是負責人的管理義務,不是基層員工個人的事。這代表老闆不能用「是工地主任自己沒到」當免責理由。
雖然本條罰的是負責人,但你的名字登記為工地主任,會出現在施工日誌與查核文件上。一旦工地發生工安或品質事故,調查會回溯工地主任是否實際在場,你可能因具名而被牽連行政甚至刑事責任,技術士或專業證照也可能受懲戒。掛名拿的小錢,遠遠補不上出事時的責任缺口。
對營造業負責人違反工地主任駐守(第 37 條第 2 項)或繼續性僱用(第 38 條)的行政罰則,罰五萬到五十萬。
營造業負責人本人,不是被掛名的工地主任,因為確保工地主任到位是負責人的管理義務。
公司必須持續、實質僱用合格工地主任,而非臨時掛名或間斷配置,違反屬第 38 條。
工地主任應實際於工地現場執行職務,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其駐地與職責,缺位即可能違規。
釐清被指摘事由 → 立即補實合格工地主任並留存到工證據 → 陳述意見爭取從低 → 30 日內提訴願。
承接多工地時就把工地主任實際駐守成本算進標價,確保每個工地都有合格工地主任實際到場。
法定五萬到五十萬區間內由主管建築機關依違規情節、是否改正等因素裁量。
保留到工簽到表、施工日誌、現場照片與查核紀錄,作為實際駐守的事證。
第 59 條罰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 37 條第 2 項或第 38 條),第 60 條罰定作人(違反第 37 條第 3 項)。
第 59 條罰公司負責人,第 62 條罰工地主任本人。掛名情境下兩條可能同時啟動。
| 比較面向 | art59 | art60 | art62 |
|---|---|---|---|
| 受罰主體 | 營造業負責人 | 定作人 | 工地主任本人 |
| 違反條文 | 第 37 條第 2 項或第 38 條 | 第 37 條第 3 項 | 第 30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5 項等 |
| 罰鍰金額 | 5 萬~50 萬 | 5 萬~50 萬 | 依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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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明定營造業負責人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之處罰方式。
明定營造業負責人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之處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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