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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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2.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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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問題涉及到《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 4 條》。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有以下兩個重點: 1.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可以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計畫草案應該在公開展覽十五天並辦理說明會後,直接送交內政部審議。內政部將召集相關的都市計畫委員會進行聯席審議,並核定計畫。這一審議過程不受其他都市計畫法規定的限制。 2. 如果該審議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的權責,內政部可以召集聯席審議。 根據以上解釋,這些條款的目的是在災害重建過程中簡化行政程序,以便更加有效地完成重建工作。具體的進一步解釋和範例可參考《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本身的內容和相關的行政文件。
- 都市計畫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15 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18 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19 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20 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23 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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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