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第29條規定了申請人在獲得使用許可後應完成的事項。根據該條第一項,申請人在進行後續使用前應完成以下事項: 1. 將使用計畫範圍內的應登記為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移轉並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2. 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 3. 根據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使用地。 根據第二項,申請人在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設施時,應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才能核發使用執照。但如果申請人提出了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的替代方案並經同意,則不適用該規定。 根據第三項,申請人在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25條的規定。 第四項規定了該許可使用後的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規定了在公共設施用地及其設施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登記的情況下,申請人可以根據國土法第27條第1項的規定單獨申請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登記機關在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相關政府單位。 參考資料: - 國土計畫法(中央法規資料庫)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 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使用地申請變更等事項後,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公共設施用地上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興建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以確保使用區內公共設施由申請人提供。另考量如工業區或科學園區等案件開發初期之公共設施使用效率,得配合廠商進駐需求先以其他替代方式辦理,爰訂定經申請人提出替代設施服務功能之方案,並經有關建築機關同意者之例外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有土地處置限制規定之適用。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後應負擔相關使用義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考量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意旨,其園區土地登記為國有,與產業創新條例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其設施之所有權登記另有規定,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得從其他法律之規定。另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拒絕配合申請開發者將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上設施移轉登記予政府之情形,明定得由申請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使用地申請變更等事項後,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公共設施用地上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興建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以確保使用區內公共設施由申請人提供。另考量如工業區或科學園區等案件開發初期之公共設施使用效率,得配合廠商進駐需求先以其他替代方式辦理,爰訂定經申請人提出替代設施服務功能之方案,並經有關建築機關同意者之例外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公有土地處置限制規定之適用。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後應負擔相關使用義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考量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意旨,其園區土地登記為國有,與產業創新條例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其設施之所有權登記另有規定,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得從其他法律之規定。另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拒絕配合申請開發者將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上設施移轉登記予政府之情形,明定得由申請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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