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 35 條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查或民﹑刑事審判之必要,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感訓處分人,經羈押於看守所者,除刑事案件為本案羈押外,其借提羈押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刑事案件而為前項之借提時,應注意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為本案羈押。 第一項之借提,感訓執行機關得同意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民﹑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解還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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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當檢察或審判機關為了偵查或審判刑事案件的需要,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感訓處分人並將其羈押於看守所時,除了刑事案件為該案的羈押外,借提期間也會計入感訓處分的執行期間。 這條規定提到,當檢察或審判機關為了偵察或審判刑事案件而進行借提時,應該注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以確定是否適用本案的羈押。 在第一項的借提情況下,感訓執行機關可以同意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民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解還,並繼續執行感訓處分。這表示在完成借提所需的審判或偵查程序後,才能恢復對感訓處分人的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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