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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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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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維法第53條規定拘留必須在依法設置的拘留所內執行,派出所偵訊室過夜不算合法拘留。
Q · 被警察留在所裡過夜,算是被拘留嗎?
不算。拘留須法官裁定並在拘留所執行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3條,拘留必須在依法設置的「拘留所」內執行,且須先經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裁定。被警察留在派出所偵訊室過夜不是拘留,沒有裁定書就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可能是違法執行,可申訴或請求國家賠償。民國100年修法後社維法已刪除「留置」制度,警察並無「先關著等明天」的權力。
白話解讀
被警察帶到所裡那一刻,你可能根本分不清自己面對的是哪一種處置:協助調查?警詢?留置?拘留?這些字眼聽起來很像,但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事,對應的處所、期間、救濟方式都不一樣。53 條規定的「拘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裡最重的處分,最多 5 天,加重情形最多 10 天,必須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裁定才能執行。它的執行地點不是看守所、不是監獄、不是派出所的偵訊室,必須是依法設置的「拘留所」。為什麼地點這麼重要?因為地點代表程序的正當性。如果警察把你關在普通偵訊室過夜「執行拘留」,這個執行本身就有瑕疵,可以申訴、可以請求國賠。更關鍵的是民國 100 年修法後,社維法已經完全刪除「留置」制度,警察沒有依社維法把你「先關著等明天」的權力。
法律定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3條是拘留處分的執行處所規定:拘留必須在依法設置的拘留所內執行,不得以派出所偵訊室、留置室等場所替代。此條將行政罰中最嚴厲的人身自由限制綁定到專屬、可監督的物理處所,使國家權力的行使具有正當程序與究責邊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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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拘留跟警察叫我去協助調查有什麼不一樣?
完全不同。拘留是社維法第19條規定的法定處罰,必須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裁定後才能執行,地點限於拘留所。協助調查、警詢都不是處罰,警察沒有強制你過夜的權力。分辨方法只有一個:有沒有裁定書。
Q2被拘留期間能不能打電話、能不能請律師?
可以。拘留是行政罰不是刑事處罰,沒有禁見制度,被拘留人保有基本通訊權與選任輔佐人協助的權利,家屬有探視權。若執行人員以規定為由完全禁止對外聯絡,該禁止本身違法,可要求出示依據並事後申訴。
Q3關押地點不是拘留所可以主張什麼?
可拍照存證並記錄時間、執行人員,作為聲明異議或抗告理由;情節嚴重者可向上級警察機關申訴,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Q4拘留是什麼意思?
社維法最重的處分,限制人身自由最長5日、加重最多10日,須法官裁定並在拘留所執行。
Q5拘留所是什麼?跟看守所差在哪?
拘留所是執行社維法行政罰拘留的專屬處所;看守所羈押刑事被告,監獄執行刑罰,三者依據與性質不同。
Q6社維法的「留置」還存在嗎?
不存在。民國100年修法已刪除留置制度,警察沒有依社維法把人先關著等明天的權力。
Q7拘留和羈押差在哪?
拘留是行政罰由簡易庭裁定處罰違序行為;羈押是刑事強制處分由刑事庭裁定保全程序。
Q8被裁定拘留但關錯地方怎麼辦?
拍照存證、記錄時間與執行人員,作為聲明異議或抗告理由,並可事後申訴或請求國家賠償。
Q9對拘留裁定不服怎麼救濟?
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社維法第55條),逾期確定。
Q10親友被警察帶走第一步該做什麼?
先問清楚依的是社維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還是刑訴法、有沒有裁定書,這決定救濟管道與律師專長。
Q11怎麼證明執行處所違法?
拍下門牌、空間照片,記下進出時間與在場人員,比對裁定書記載的執行機關。
Q12拘留 vs 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往勤務處所差在哪?
帶往勤務處所最長3小時且無須法官裁定;拘留須裁定且在拘留所執行最長5日,性質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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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拘留(社維法53) | 羈押 | 帶往勤務處所 | 留置 |
|---|---|---|---|---|
| 依據法律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刑事訴訟法 | 警察職權行使法 | 已於民國100年刪除 |
| 裁定機關 | 地方法院簡易庭 | 刑事庭 | 無須裁定 | — |
| 執行處所 | 拘留所 | 看守所 | 勤務處所 | — |
| 期間上限 | 5日(加重10日) | 依刑訴法 | 3小時 | — |
| 救濟方式 | 5日內向普通庭抗告 | 抗告刑事庭 | 當場異議 | — |
拘留(社維法53)
- 依據法律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裁定機關
- 地方法院簡易庭
- 執行處所
- 拘留所
- 期間上限
- 5日(加重10日)
- 救濟方式
- 5日內向普通庭抗告
羈押
- 依據法律
- 刑事訴訟法
- 裁定機關
- 刑事庭
- 執行處所
- 看守所
- 期間上限
- 依刑訴法
- 救濟方式
- 抗告刑事庭
帶往勤務處所
- 依據法律
- 警察職權行使法
- 裁定機關
- 無須裁定
- 執行處所
- 勤務處所
- 期間上限
- 3小時
- 救濟方式
- 當場異議
留置
- 依據法律
- 已於民國100年刪除
- 裁定機關
- —
- 執行處所
- —
- 期間上限
- —
- 救濟方式
-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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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00629 制定)
拘留、留置,應分別在拘留所、留置室內執行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經執行拘留者,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間,經執行罰鍰者,以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警察機關留置期間之計算,應自其抵達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拘留、留置執行之處所;並規定留置時數得折抵拘留或罰鍰,以及折抵標準,而利計算。
(1001104 修正)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留置應於留置室內執行之規定後列為修正條文,並配合刪除第二項留置時數折抵罰鍰及第三項留置期間計算之規定。
- 拘留名詞
本條明定拘留、留置執行之處所;並規定留置時數得折抵拘留或罰鍰,以及折抵標準,而利計算。
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留置應於留置室內執行之規定後列為修正條文,並配合刪除第二項留置時數折抵罰鍰及第三項留置期間計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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