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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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對性交易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屬行政罰非刑事犯罪,2011年起買賣雙方均罰。
Q · 性交易被抓會留前科嗎?
不會。這是行政罰,不留刑事前科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屬「行政罰」而非刑法上的犯罪,不會有刑事前科、不會被起訴,程序在地方法院簡易庭。但會在警政系統留下違反社維法的內部紀錄,影響部分職業背景查核與累犯裁量。符合自治條例性交易專區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全台目前無任何縣市劃設專區。
白話解讀
你以為性交易在台灣是「絕對非法」?法律的真相比這個複雜得多。這條的關鍵不在前半段「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而在那個被忽略的但書:符合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規定的「性交易專區」內,從事性交易不違法。問題是,自從 2011 年大法官釋字 666 號要求「買賣雙方都要罰」之後,台灣沒有任何一個地方政府敢真的劃出專區,所以這個但書是一張永遠開不出來的支票。更關鍵的轉變是:以前只罰賣方(女性居多),現在買賣雙方都要罰,三萬元上限對買方來說是現金處罰,對賣方來說可能是好幾天的收入全部蒸發。而且這是「行政罰」不是「刑事罰」,不會留下刑事前科,但會有警政紀錄。很多人不知道這兩者的差別會影響後續的什麼事。
法律定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為性交易行政罰規範,對從事性交易者及在公共場所意圖性交易拉客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但設有性交易專區自治條例之但書,符合者不適用。自2011年回應司法院釋字第666號後,由僅罰賣方修正為買賣雙方均罰,並刪除拘留處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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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性交易被抓會留前科嗎?
不會有刑事前科。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是行政罰,不是刑法上的犯罪,不會在良民證上顯示,但會在警政系統留下違反社維法的內部紀錄,影響部分職業背景查核與累犯裁量。
Q2釋字666號到底改了什麼?
釋字666號宣告舊法只罰賣方違反平等權,2011年修法改為買賣雙方均罰、刪除拘留處分、改為單純罰鍰,並加入性交易專區但書。實質效果是以前只抓性工作者,現在連嫖客一起抓,但專區從未劃設。
Q3性交易和援交、包養有什麼不同?
法律上沒有不同。本條關鍵是有無對價關係的性接觸,不在乎名稱。對話紀錄若明確談到金額與次數幾乎必被認定有對價;長期有情感基礎的關係縱含金錢支持,認定上較困難。
Q4社維法第80條是什麼?
性交易的行政罰規範,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設有專區但書,2011年起買賣雙方均罰。
Q5什麼是性交易專區?
依社維法91-1授權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劃設、可合法從事性交易的區域,但全台至今無縣市劃設。
Q6釋字666號是什麼?
大法官宣告舊法只罰賣方違反平等權,促成2011年改為買賣雙方均罰的修法。
Q7收到社維法裁處書怎麼辦?
5日內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書面聲明異議,不服簡易庭裁定可於5日內向合議庭抗告。
Q8性交易被罰要繳多少錢?
三萬元以下罰鍰,由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情節裁量,買賣雙方均可能被罰。
Q9怎麼證明自己不是消費方?
保留入住時間、消費紀錄、對話證據,證明與性交易事件無關,於異議程序提出。
Q10被誤認為性交易當事人如何救濟?
5日內聲明異議,主張缺乏對價或意圖要件,必要時委任熟悉社維法的律師。
Q11性交易 vs 援交、包養差在哪?
法律上看對價關係不看名稱,有對價的性接觸即適用;長期情感關係縱含金錢支持認定較困難。
Q12社維法80條 vs 刑法妨害風化差在哪?
80條是行政罰罰鍰、無前科、簡易庭裁處;刑法是刑罰、有前科、地檢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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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法律性質 | 社維法第80條(行政罰) | 罰鍰,無刑事前科 | 刑法妨害風化罪 | 刑罰,有刑事前科 |
| 處罰程序 | 社維法第80條 | 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 刑法 | 地檢署偵查、刑事庭審判 |
| 釋字666前 | 舊法 | 僅罰賣方,得拘留 | 現行法 | 買賣雙方均罰,僅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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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性質
- 社維法第80條(行政罰)
- 處罰程序
- 社維法第80條
- 釋字666前
- 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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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性質
- 罰鍰,無刑事前科
- 處罰程序
- 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 釋字666前
- 僅罰賣方,得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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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性質
- 刑法妨害風化罪
- 處罰程序
- 刑法
- 釋字666前
- 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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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性質
- 刑罰,有刑事前科
- 處罰程序
- 地檢署偵查、刑事庭審判
- 釋字666前
- 買賣雙方均罰,僅罰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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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00629 制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理由一、為維持善良風俗、保護國民健康,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禁止以取得報酬為目的而與人姦宿。 二、暗娼或皮條客,常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馬路邊、觀光飯店大廳及其門前等處所,騷首弄姿,強拉客人,或由保鏢強行拉客情事,此類行為,嚴重影響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暗娼等於執行拘留後,任其離去而無一技之長,可能重操舊業,故本條第二項參考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
(1001104 修正)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原第二項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規定,屬處罰性質,實務已不再執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爰刪除序文處三日以下拘留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原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 罰鍰名詞
- 性交名詞
-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條文
- 自治條例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意圖名詞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91-1 條條文
一、為維持善良風俗、保護國民健康,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禁止以取得報酬為目的而與人姦宿。 二、暗娼或皮條客,常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馬路邊、觀光飯店大廳及其門前等處所,騷首弄姿,強拉客人,或由保鏢強行拉客情事,此類行為,嚴重影響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爰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暗娼等於執行拘留後,任其離去而無一技之長,可能重操舊業,故本條第二項參考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原第二項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規定,屬處罰性質,實務已不再執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爰刪除序文處三日以下拘留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原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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