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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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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照裁量基準,第一次違反罰1500-6000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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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對價,指當事人之間除主觀上有以報償為姦淫或猥褻代價之認識外,尚需客觀上有報償之交付,始足當之。
mhlee
3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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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66在此是「除罰化」,非「除罪化」。小心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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