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第 24 條
快速跳轉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
- 2.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防法第24條,該法規定了違反相關民防措施的罰則。根據第一項,如果違反第四條規定三個月不編組民防團隊,或不辦理相關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通知後仍不履行,則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地方政府在通知後三個月內仍然沒有編組民防團隊,則可根據民防法第24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該地方政府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根據第二項,如果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務,經令其限期參加仍然不履行的話,則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罰鍰,並予以解編。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個人被要求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但在限期內仍然不參加的話,則可根據民防法第24條第二項的規定,對該個人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罰鍰,並予以解編。
立法沿革 3 版
(0901206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者。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
立法理由為有效執行本法有關民防團隊編組及訓練﹑演習﹑服勤之規定﹐爰明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
(0930423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者。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
立法理由一、對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或可歸究其怠忽公務上的職務或義務,而科以較高之義務施以懲罰;但是對志願性參加民防團隊之一般國民,應該是給予積極鼓勵多於消極懲處,一概而論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二、過高罰責不但無法收正常遂行民防團隊編組及訓練、演習、服勤之效,反而對志願加入民防團隊編組者之參加意願產生嚇阻作用,對建制民防團隊之全民防衛機制實具負面影響,有違建立全民自我防衛力量之立法意旨,爰予以修正之。
(1031209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罰鍰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條文
- 民防法 第 4 條條文
- 民防法 第 5 條條文
為有效執行本法有關民防團隊編組及訓練﹑演習﹑服勤之規定﹐爰明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
一、對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或可歸究其怠忽公務上的職務或義務,而科以較高之義務施以懲罰;但是對志願性參加民防團隊之一般國民,應該是給予積極鼓勵多於消極懲處,一概而論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二、過高罰責不但無法收正常遂行民防團隊編組及訓練、演習、服勤之效,反而對志願加入民防團隊編組者之參加意願產生嚇阻作用,對建制民防團隊之全民防衛機制實具負面影響,有違建立全民自我防衛力量之立法意旨,爰予以修正之。
一、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