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針對外國人拒絕出示證件、逾期申請居留證、未辦變更登記等六種情形,處新臺幣2千至1萬元罰鍰。
Q · 在台外國人搬家沒辦地址變更登記,會被罰嗎?
會,依移民法85條罰2千到1萬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在台外國人有六種情形會被罰: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或居留證、未在期限內申請外僑居留證、未辦地址或身分變更登記、拒絕到場接受詢問、規避妨礙查證、拒絕配合查察登記,罰鍰2千至1萬元。多數違反出於不諳法令而非故意,主動補辦並說明可爭取從輕或免罰。
這條是入出國及移民法裡離一般在台外國人最近的一張小額罰單。它列了六種狀況:被合法檢查時拒絕出示護照或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沒在期限內申請、住址或身分變更沒去辦登記、被通知到場詢問卻拒絕、面對查證時規避妨礙、查察登記時不配合。罰得不重,2千到1萬,但魔鬼藏在期限兩個字:很多在台外國人不是故意違法,是搬家忘了辦變更登記、居留證申請拖過期,等收到罰單才知道自己早就踩線。對外國人來說,這種紀錄累積起來,未來居留、永久居留甚至歸化的審查都可能被翻舊帳。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是針對在台外國人違反證件出示、外僑居留證申請期限、變更登記、到場詢問、配合查證與查察登記等行政義務的處罰規定,違反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屬程序性的低額行政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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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31條第6項辦理變更登記的義務,落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三款,可罰2千到1萬。居留證上的地址是移民署找得到你的唯一管道,地址失聯對後續居留審查印象很傷,補辦時主動說明搬遷原因、避免被認定為故意規避。
經合法檢查時,外國人拒絕出示護照、居留證等身分文件,依第85條第一款可罰2千到1萬。你可以要求對方表明身分與檢查依據,但合法檢查下的出示義務仍在,當場配合、有疑慮再事後申訴,是比當場拒絕安全得多的做法。
不可以。違反第66條第2項拒絕到場接受詢問,依第85條第四款可罰。收到移民署通知不去,本身就是獨立的可罰事由,不是『我不想去』就能免除。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應主動聯繫說明並另約時間。
未依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落入移民法85條第二款,罰2千到1萬,並可能伴隨居留中斷風險。
針對在台外國人六種證件與登記義務違反的行政罰,罰鍰2千到1萬,屬低額行政秩序罰。
居住地址或身分資料變動後須向移民署辦理的登記,搬家、改名都要辦,漏辦即第三款可罰事由。
拒出示證件、逾期居留證、漏辦變更登記、拒到場詢問、規避查證、拒查察登記,六款同樣2千到1萬。
確認落在哪一款 → 立即補辦取得收據 → 陳述非故意已改正 → 不服30日內提訴願。
向居住地移民署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建議搬家辦水電同時一併辦,避免逾期觸發第三款。
主動提出並非故意、且已立即補辦的收據與申請紀錄,多數款項看有無故意與是否已改正。
於裁處書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必要時申請閱覽卷證了解裁罰理由;裁處權時效3年。
兩者都是85條同額罰鍰且可分別開單,但居留證逾期另有居留中斷風險,影響更深。
| 款次 | 違反義務 | 義務來源 | 罰鍰 |
|---|---|---|---|
| 第一款 | 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身分文件 | 現場查驗 | 2千-1萬 |
| 第二款 | 逾期申請外僑居留證 | 第22條第2項/第26條 | 2千-1萬 |
| 第三款 | 未辦變更登記 | 第9條第7項/第31條第6項 | 2千-1萬 |
| 第四款 | 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 第66條第2項 | 2千-1萬 |
| 第五款 | 規避妨礙拒絕查證 | 第67條第3項 | 2千-1萬 |
| 第六款 | 規避妨礙拒絕查察登記 | 第71條第2項 | 2千-1萬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為明確罰鍰之下限,爰於原條文序文增訂「二千元以上」等文字。 三、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爰予刪除。 五、為落實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出示各項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款。 六、配合有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 七、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未依規定隨身攜帶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其可罰性甚低,且渠等縱使未帶該項證件,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帶往勤務處所進行查證,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 十、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為明確罰鍰之下限,爰於原條文序文增訂「二千元以上」等文字。 三、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爰予刪除。 五、為落實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出示各項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款。 六、配合有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 七、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未依規定隨身攜帶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其可罰性甚低,且渠等縱使未帶該項證件,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帶往勤務處所進行查證,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 十、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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