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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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拘役、罰金、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一,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教育工作,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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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第2條的規定,不良素行指的是具備以下情形之一: 1. 因犯罪而受到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的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且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包括: a.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無正當理由。 b.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有可能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c.主持、操縱或參加有危害社會秩序的不良組織。 d.吸食或施打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迷幻物品。 e.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從事性交易而拉客。 f.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g.意圖鬥毆而聚眾。 3. 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事實明確顯示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 4. 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但情況可令人同情並出於自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5. 在居留期間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教育工作,曾違反該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相關機關查證屬實。 參考資料: -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 - 社會秩序維護法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緩起訴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緩刑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社會秩序維護法法規
- 拘留名詞
- 罰鍰名詞
- 攜帶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意圖名詞
- 性交名詞
- 非名詞
- 自治條例名詞
- 法定扶養義務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條文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9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4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14 條條文
-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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