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第13條規定了關於重大災害的應變措施。根據該條,當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根據災害的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和緊急應變措施等情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的時機和級別。成立後,應立即向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報告,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此外,根據前項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可以根據災情判斷或聯繫需求,在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設立前進協調所,以整合救災資源並協助地方政府進行救災工作。 參考資料示例:根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的決定,當台灣發生強烈地震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可以開設並由指揮官負責指揮和協調救災工作。在重大地震發生的情況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可以與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合作,設立前進協調所,以整合救援資源並加強救災措施。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視災害發生時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另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應變效率,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程序採先報告再成立,修正為先成立再報告模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授權行政院訂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於該作業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性質,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訂,無須以法律授權,爰予刪除。 三、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應變處置作為,爭取災害應變時效及暢通中央與地方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以執行各項災害應變作為。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地方政府均會主動且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而非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才成立,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業已規範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由地方政府定之,另為整合救災資源並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爰第二項增訂成立前進協調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前進協調所」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掌握災害現場救災情形及支援需求,強化各救災單位之協調聯繫、調度支援機制,有效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受災之地方政府救災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併予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視災害發生時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另定之。
一、為加強應變效率,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程序採先報告再成立,修正為先成立再報告模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授權行政院訂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於該作業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性質,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訂,無須以法律授權,爰予刪除。 三、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應變處置作為,爭取災害應變時效及暢通中央與地方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以執行各項災害應變作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地方政府均會主動且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而非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才成立,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業已規範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由地方政府定之,另為整合救災資源並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爰第二項增訂成立前進協調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前進協調所」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掌握災害現場救災情形及支援需求,強化各救災單位之協調聯繫、調度支援機制,有效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受災之地方政府救災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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