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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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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被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2. 2.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當進行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該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並分別送達給被徵調、被徵用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在情況急迫的情況下,可以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通知,然後再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參考資料: -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6條 - 整合災害防救業務作業手冊(中華民國內政部編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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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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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