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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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被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 2.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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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當進行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該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並分別送達給被徵調、被徵用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在情況急迫的情況下,可以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通知,然後再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參考資料: -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6條 - 整合災害防救業務作業手冊(中華民國內政部編印)
-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調處名詞
- 送達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災害防救法 第 30 條條文
- 災害防救法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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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