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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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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優先使用書、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或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2. 2.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後,應發給被優先使用事業完成優先使用證明;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應發給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證明,並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3. 3.前項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徵調或徵用期間屆滿前,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間,並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以下幾點釋義: 1. 第一項規定,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在接到相關通知後,需要按照通知的規定進行優先使用、報到或交付物品等。這表示在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相關單位可以優先使用特定的資源或進行相關的行動,被優先使用的事業或人員需要採取必要的行動。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家公司被優先使用作為處理災害的指揮中心,該公司需要按照相關通知傳播災情資訊,並且可以被要求提供必要的設備和資源。 2. 第二項規定,當優先使用或徵調活動完成後,災害應變中心或政府機關應發給相關事業或被調用人員相應的證明文件。這些證明文件可以證明他們參與了災害應變工作,並且需要對他們進行適當的調度和使用。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被徵調參與災害應變工作,他們可能會被要求報到並交付相關物品,政府機關應該給予他們一張救災識別證明或徵用物品受領證明,這些證明文件可以作為他們參與工作的證據。 3. 第三項規定,如果有必要繼續進行優先使用、徵調或徵用工作,需要按照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辦理。這表示優先使用、徵調或徵用的期間可能需要延長,並且需要進一步的行政程序。 舉例來說,如果在災害情況持續下優先使用的需求仍然存在,可以再次進行相應的申請手續,並繼續獲得優先使用。另外,徵調或徵用的期間屆滿前如果有必要繼續進行,可以延長期間並按照相應的法規進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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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優先使用書、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