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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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以下幾點釋義: 1. 第一項規定,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在接到相關通知後,需要按照通知的規定進行優先使用、報到或交付物品等。這表示在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相關單位可以優先使用特定的資源或進行相關的行動,被優先使用的事業或人員需要採取必要的行動。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家公司被優先使用作為處理災害的指揮中心,該公司需要按照相關通知傳播災情資訊,並且可以被要求提供必要的設備和資源。 2. 第二項規定,當優先使用或徵調活動完成後,災害應變中心或政府機關應發給相關事業或被調用人員相應的證明文件。這些證明文件可以證明他們參與了災害應變工作,並且需要對他們進行適當的調度和使用。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被徵調參與災害應變工作,他們可能會被要求報到並交付相關物品,政府機關應該給予他們一張救災識別證明或徵用物品受領證明,這些證明文件可以作為他們參與工作的證據。 3. 第三項規定,如果有必要繼續進行優先使用、徵調或徵用工作,需要按照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辦理。這表示優先使用、徵調或徵用的期間可能需要延長,並且需要進一步的行政程序。 舉例來說,如果在災害情況持續下優先使用的需求仍然存在,可以再次進行相應的申請手續,並繼續獲得優先使用。另外,徵調或徵用的期間屆滿前如果有必要繼續進行,可以延長期間並按照相應的法規進行處理。
- 第十一條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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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