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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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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2. 2.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3. 3.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4.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5. 5.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6. 6.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兵役法第44條列舉服役者七款權利,含學籍保留、底缺年資、家屬扶助與遺族照顧,是國家對服役者的對價保障清單。

Q · 服役軍人過世,家屬一定領得到遺族照顧嗎?

不一定,要看服役年資和死因

依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戰死、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妥善照顧。但同條第3項劃出例外:服現役十年以上者若因酒駕、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其他違法行為致死,遺族不適用此款長期照顧。其餘撫卹、保險、傷亡慰問金等仍依各專門法令辦理,並非全部喪失。

白話解讀

大多數人看到兵役法第 44 條,會把它當成一張福利清單從頭讀到尾:學籍保留、底缺年資、家屬扶助、傷殘教養、戰歿安葬、軍人公墓...讀完心想「原來國家有照顧」。但這條真正的分量不在「你能領什麼」,而在「什麼情況下你領不到」。2023 年立法院加了一條紅線:服現役十年以上的職業軍人,如果死因是酒駕、用毒、犯罪、自殺,遺族就拿不到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的長期照顧。這代表你家裡那個職業軍人的「死亡證明上的死因」,會直接決定你未來幾十年的生活水準。國家不是無條件照顧軍眷,是有條件照顧。同時這條也藏著一個鮮少人知的細節: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連帶配偶都可以葬軍人公墓,這個權利不只給戰歿者。

法律定性

兵役法第44條為服役者權利總則性規範,以列舉方式建立七款權利:學籍與底缺年資保留、家屬扶助、傷殘教養、遺族照顧、安葬表彰、軍人公墓葬厝,及其他撫卹保險優待。2023年修法新增服役十年以上死亡遺族之照顧,並同時排除酒駕、毒品、犯罪自殺等致死情形,形成「先擴張、後限縮」的雙層結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入伍前老闆說「位置不一定留」,這合法嗎?

不合法。本條第1款明文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雇主不得因服兵役解雇你或拒絕讓你復職,違反可向勞工局申訴。保留的是底缺加年資,雇主把你調去更差部門當復職也不算合法復職。

Q2軍人公墓除了戰死的人,還有誰能葬?

依第6款,因病或意外死亡的現役軍人及其配偶都可葬軍人公墓,第5項並準用至取得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但第6項規定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實際範圍可能調整。配偶葬厝須於軍人死亡時仍具配偶身分,離婚或重婚會喪失資格。

Q3服役十年以上的軍人怎樣會讓家人拿不到遺族照顧?

依第3項,服現役十年以上因酒駕、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遺族不適用第4款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之照顧。但撫卹、保險、傷亡慰問金等仍依各專門法令辦理,並非全部喪失。判斷依據是死亡證明死因及檢警調查結論,家屬有爭議可申請覆審。

Q4家裡只有我這個獨子要當兵,媽媽不能維持生活怎麼辦?

依第2款,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政府負責扶助,實務上由戶籍地戶政或社會局辦理家屬扶助金,金額視家戶經濟狀況評估。申請須附入伍令及家屬所得、財產、健保紀錄。建議入伍前一個月開始準備,因核發到帳通常需一到兩個月。

Q5當兵公司可以不留我的位置嗎?

不可以。第1款明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雇主不得因服役解雇或拒絕復職。

Q6兵役法第44條規定哪些權利?

七款:學籍與底缺年資保留、家屬扶助、傷殘教養、遺族照顧、安葬表彰、軍人公墓葬厝及其他撫卹保險優待。

Q7什麼叫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

指遺族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相關法令受政府長期妥善照顧之地位,是第4款保障的核心。

Q8軍人公墓葬厝資格是什麼?

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得葬,並準用至取得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及配偶。

Q9軍人過世遺族照顧怎麼申請?

30天內備齊死亡證明、執行公務證明、單位證明向部隊申請,服役十年以上者注意死因認定。

Q10當兵期間家屬扶助怎麼申請?

攜入伍令及家屬所得、財產、健保紀錄,向戶籍地戶政或社會局申請家屬扶助金,核發約一到兩個月。

Q11底缺年資保留要準備什麼?

入伍前向任職單位取得底缺與年資保留證明,留存入伍令影本,退伍後憑以要求復職。

Q12因公傷殘教養怎麼認定?

於退伍前依國防部訂定之身心障礙標準完成評估,退伍後申請門檻較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形遺族長期照顧安葬表彰軍人公墓
戰死/因公殞命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強制)政府負安葬之責、建祠立碑本人及配偶可葬
服現役十年以上一般死亡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2023新增)依各專門法令因病/意外死亡者及配偶可葬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酒駕/毒品/犯罪自殺致死不適用第4款長期照顧依各專門法令依個案認定
服役未滿十年一般死亡不適用第4款(依撫卹保險等專門法令)依各專門法令因病/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配偶可葬

遺族長期照顧

戰死/因公殞命
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強制)
服現役十年以上一般死亡
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2023新增)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酒駕/毒品/犯罪自殺致死
不適用第4款長期照顧
服役未滿十年一般死亡
不適用第4款(依撫卹保險等專門法令)

安葬表彰

戰死/因公殞命
政府負安葬之責、建祠立碑
服現役十年以上一般死亡
依各專門法令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酒駕/毒品/犯罪自殺致死
依各專門法令
服役未滿十年一般死亡
依各專門法令

軍人公墓

戰死/因公殞命
本人及配偶可葬
服現役十年以上一般死亡
因病/意外死亡者及配偶可葬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酒駕/毒品/犯罪自殺致死
依個案認定
服役未滿十年一般死亡
因病/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配偶可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韓國병역법(兵役法)內服役者權利與遺族支援相關規定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优待和抚恤)
美國38 U.S.C.(Veterans' Benefi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6

(0430803 全文修正)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之學生,正在受課時間者。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0890115 全文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第六款內「撫恤」文字修正為「撫卹」,酌作文字修正。

(0980414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軍人因作戰或演訓而殉職者,無法視同退伍軍人,其遺族亦無法以榮眷之身分由退輔會予以照顧。考量因作戰或演訓而殉職軍人之功勳卓著,而遺族因渠等為國捐軀頓失所依,尤須照顧,爰以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由退輔會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照顧之法源基礎。至「遺族」之具體範圍,亦將比照各該照顧「遺眷」之規定辦理。   二、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死亡者,依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得葬厝於軍人公墓。考量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為職權命令,為提高軍人葬厝依據之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三、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明定退除役官兵得葬厝於軍人公墓。為使退輔會輔導之退除役官兵葬厝軍人公墓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1001213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予以刪除。   二、於服役期間發生傷亡事故,政府應善盡照顧傷殘人員、死亡遺族之責。內政部承繼原臺灣省政府兵役處之業務,以行政規定依其傷殘等級、死亡種類,發給傷亡慰問金(一次及三節)及安養津貼,已行之有年。另審計部審核上開財務收支時,曾建議應儘速法制化。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對該等死亡、傷殘人員亦發給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為衡平常備役與替代役之權益,爰修正第七款規定,就有關應享之權利,增訂保險、傷亡慰問及安養津貼,其中傷亡慰問含一次及三節慰問金,保險則包括軍人(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1050503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國軍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及忠靈殿(塔)於新建之初,均已設置雙穴(龕),將國軍官兵作戰、因公殞命官兵,或其本人及配偶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納入,俾得以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且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之政策本旨,兼符合葬厝執行現況,及為配合國軍募兵制度之推動及誘因鼓勵,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明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配偶、第一項第五款戰死或因公殞命現役軍人之配偶,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二、鑒於各級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不同,為使其保有因應其財政狀況調整之權,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二項所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本身財政狀況審酌辦理;又為使實務上執行國軍官兵本人及其配偶申請葬厝於軍人公墓之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依循,爰就葬厝於軍人公墓之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授權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1090428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為明確身心障礙之認定,有關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 期間名詞
  • 比照名詞
  • 法令名詞
  • 動力交通工具名詞
  • 名詞
  • 準用名詞
  • 審酌名詞
(0430803 全文修正)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之學生,正在受課時間者。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0890115 全文修正)

將原條文第六款內「撫恤」文字修正為「撫卹」,酌作文字修正。

(0980414 修正)

一、軍人因作戰或演訓而殉職者,無法視同退伍軍人,其遺族亦無法以榮眷之身分由退輔會予以照顧。考量因作戰或演訓而殉職軍人之功勳卓著,而遺族因渠等為國捐軀頓失所依,尤須照顧,爰以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由退輔會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照顧之法源基礎。至「遺族」之具體範圍,亦將比照各該照顧「遺眷」之規定辦理。   二、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死亡者,依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得葬厝於軍人公墓。考量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為職權命令,為提高軍人葬厝依據之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三、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明定退除役官兵得葬厝於軍人公墓。為使退輔會輔導之退除役官兵葬厝軍人公墓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1001213 修正)

一、配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予以刪除。   二、於服役期間發生傷亡事故,政府應善盡照顧傷殘人員、死亡遺族之責。內政部承繼原臺灣省政府兵役處之業務,以行政規定依其傷殘等級、死亡種類,發給傷亡慰問金(一次及三節)及安養津貼,已行之有年。另審計部審核上開財務收支時,曾建議應儘速法制化。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對該等死亡、傷殘人員亦發給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為衡平常備役與替代役之權益,爰修正第七款規定,就有關應享之權利,增訂保險、傷亡慰問及安養津貼,其中傷亡慰問含一次及三節慰問金,保險則包括軍人(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1050503 修正)

一、考量國軍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及忠靈殿(塔)於新建之初,均已設置雙穴(龕),將國軍官兵作戰、因公殞命官兵,或其本人及配偶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納入,俾得以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且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之政策本旨,兼符合葬厝執行現況,及為配合國軍募兵制度之推動及誘因鼓勵,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明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配偶、第一項第五款戰死或因公殞命現役軍人之配偶,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二、鑒於各級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不同,為使其保有因應其財政狀況調整之權,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二項所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本身財政狀況審酌辦理;又為使實務上執行國軍官兵本人及其配偶申請葬厝於軍人公墓之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依循,爰就葬厝於軍人公墓之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授權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1090428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為明確身心障礙之認定,有關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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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兵役法第 44 條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兵役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兵役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