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42條規定,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的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會同辦理。具體規定如下: 一、對於有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的應徵、應召者,可以依其原有的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對於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的情況,主管機關應優先安排或輔導就學或就業至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二、對於就學者,應按照學校通知的報到期限報到;對於就業者,應按照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的報到時間報到。如果無故逾期一個月,將視為自行放棄。 三、對於在營服役期滿後根據法律延役的應徵、應召者,應根據前述規定進行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對於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的軍人,在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根據第一款規定進行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 四、軍人在營期間可以利用公餘時間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具體的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制定。 參考資料: - 兵役法施行法第42條 - 教育部高度教育預備軍人入學辦法
征集如在寄居地縣市行之者,仍列入本縣市徵額。
寄居他縣(市)之徵兵及齡男子,本籍縣(市)因故未行徵兵時,其應受徵兵處理,即由寄居地縣(市)政府辦理,並列入其徵額內。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職業者,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內政部及有關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職業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第二款原規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三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以「逾期三個月」,則該學期即將結束,依規定將無法完成該年級課程,爰修正為「逾期一個月」,俾符實況。 三、另原條文第三款所定三年以上者,修正為逾三年者,以茲明確。
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工作者,於退伍、歸休、復員、解除召集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及公私立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會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或職位年資復學或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一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逾三年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依第一款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或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進修或補習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爰將序言所定「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稱「在營服役」之入營方式已包括應徵及應召,爰刪除序言所定「應徵、應召」文字。 三、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將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納為適用對象,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原無職業者」修正為「原無工作者」。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成立,有關勞工就業事宜已非內政部業管權責,因應政府再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改制為勞動部,為避免爾後仍需修正相關用語,爰將原條文中就業事宜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
征集如在寄居地縣市行之者,仍列入本縣市徵額。
寄居他縣(市)之徵兵及齡男子,本籍縣(市)因故未行徵兵時,其應受徵兵處理,即由寄居地縣(市)政府辦理,並列入其徵額內。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第二款原規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三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以「逾期三個月」,則該學期即將結束,依規定將無法完成該年級課程,爰修正為「逾期一個月」,俾符實況。 三、另原條文第三款所定三年以上者,修正為逾三年者,以茲明確。
一、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爰將序言所定「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稱「在營服役」之入營方式已包括應徵及應召,爰刪除序言所定「應徵、應召」文字。 三、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將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納為適用對象,並將第一項第一款「原無職業者」修正為「原無工作者」。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成立,有關勞工就業事宜已非內政部業管權責,因應政府再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改制為勞動部,為避免爾後仍需修正相關用語,爰將原條文中就業事宜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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