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44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扶助家屬生活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辦理。該條款制定了幾項原則,包括具有工作能力的家屬應盡力自行營生,若家屬經過扶助仍無法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則應提供現金或實物援助來維持生活。另外,遇到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無法自救的緊急情況,應根據實際需要,提供現金、實物等救濟。 根據該法第二項規定,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進行補助。具體來說,在處理家屬生活事宜時,需要由內政部提供財政支援以應對相關費用。 這些規定的來源是兵役法施行法,該法保障了兵役人員家屬在特定情況下的生活需求,確保他們能夠維持基本的生活需求。舉例來說,如果兵役人員因為參軍而無法繼續工作,且家庭成員無法自行營生或未能維持生活,根據該法規定,內政部可提供相應的扶助措施,包括提供現金或實物援助以維持他們的生活。
常備兵現役入營期,如因地方情形及季節等關係,而須加以伸縮時,以不逾十五日為限。
直轄市之徵兵,比照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下列原則訂定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 二、未依前款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需要,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活。 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序文條次配合兵役法條次變更為第四十四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訂費用由中央統一辦理,以免各地方政府各補助之額度不相同。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下列原則訂定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 二、未依前款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需要,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活。 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爰將序言所定「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常備兵現役入營期,如因地方情形及季節等關係,而須加以伸縮時,以不逾十五日為限。
直轄市之徵兵,比照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序文條次配合兵役法條次變更為第四十四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訂費用由中央統一辦理,以免各地方政府各補助之額度不相同。
一、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爰將序言所定「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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