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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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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2. 2.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3. 3.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45條,對於因受傷致身心障礙的人,應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1. 對於仍具有工作能力並願意就業的人,根據第42條的規定處理,如果本來沒有工作或因傷害而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可以進行必要的訓練和就業輔導。 2. 對於仍能夠就學並願意就讀的人,根據第46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辦理。 3. 對於無法就業或就學並願意回鄉的人,會提供資助回鄉。 4. 對於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就學能力的人,由政府提供安養。 根據這些條文,各相關事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一同處理。具體而言,輔導就業事務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就學事務由教育部主管,資送回鄉事務由國防部主管,安養事務由內政部主管,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同時預算也會分別編列來支應相關事務。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位因傷害而身心障礙的役男想要自願就業,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及該役男所在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共同處理相關事宜,包括提供必要的訓練和就業輔導。

立法沿革 5

(0360114 制定)

依兵役法第四條應免役者,於每年體格檢查時,報經醫官之鑑定,由縣市政府審定後,彙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核。

(0431123 全文修正)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0891121 全文修正)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志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職業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並於政府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安置適當之工作。   二、尚能求學而志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而又不能回鄉者,由政府設置收養機構安養之。   前項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一款、第四款安置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並編列預算支應之;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並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現行軍人撫卹條例名稱並未冠「陸海空軍」,爰配合修正原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所引兵役法條次配合兵役法修正,變更為第四十四條。

(1020114 修正)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爰將序言所定「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第一項第一款「原無職業者」修正為「原無工作者」。另鑑於時空因素及考慮實際情況,為避免民眾之錯誤認知,將本款所定「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並於政府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安置適當之工作。」修正為「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時空環境變遷,且目前國內交通便捷,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能回鄉者」,已不符現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前段內容依第一項款次順序調整,其中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因有關勞工就業事宜已非內政部業管權責,爰修正為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另第四款安養事宜,現行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安置資格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並配合政府再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避免爾後仍需修正相關用語,爰增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部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五、原條文第二項末段文字,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90428 修正)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0360114 制定)

依兵役法第四條應免役者,於每年體格檢查時,報經醫官之鑑定,由縣市政府審定後,彙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核。

(0431123 全文修正)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08911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   二、現行軍人撫卹條例名稱並未冠「陸海空軍」,爰配合修正原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所引兵役法條次配合兵役法修正,變更為第四十四條。

(1020114 修正)

一、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爰將序言所定「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修正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第一項第一款「原無職業者」修正為「原無工作者」。另鑑於時空因素及考慮實際情況,為避免民眾之錯誤認知,將本款所定「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並於政府機關或公私立事業機構安置適當之工作。」修正為「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時空環境變遷,且目前國內交通便捷,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能回鄉者」,已不符現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前段內容依第一項款次順序調整,其中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因有關勞工就業事宜已非內政部業管權責,爰修正為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另第四款安養事宜,現行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安置資格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並配合政府再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避免爾後仍需修正相關用語,爰增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部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五、原條文第二項末段文字,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90428 修正)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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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兵役法施行法第 45 條規定:「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兵役法施行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兵役法施行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