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46條,該法規定了在遺族教養事宜方面應該如何進行辦理。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辦理: 1. 根據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教養事宜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a. 當死者的子女無力維生時,應根據兵役法第44條的相關規定提供扶助,直到子女成年為止。 b. 當死者的子女在就學時,應依據其家庭經濟狀況提供免費或必要的補助費用,並且應給予其優先就學的便利,直到完成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的私立大學的學業。 2. 前述第1款中所述事宜由內政部負責監督,地方政府負責實施;而第2款中所述事宜則由教育部負責監督,依據學校隸屬的關係,由教育部以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 3. 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的照顧事宜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負責監督,並且會商相關機關來進行辦理。 依照以上法規,兵役法施行法第46條規定了遺族教養事宜的相關辦法,其中內政部、地方政府和教育部在執行中擔負了不同的角色和責任。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應緩征者,應由原判決或處理之司法機關,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動員召集之範圍、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動員需要,予以計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均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選定編配。 二、師管區司令部為召集管理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召集執行機關,縣(市)政府為協助機關,並督導所屬警察機構及鄉鎮公所為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準備與實施之責。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在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亦準用之。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動員需要予以計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均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選定編配。 二、師管區司令部為召集管理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召集執行機關,縣(市)政府為協助機關,並督導所屬警察機構及鄉、鎮公所為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準備與實施之責。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應由當地民防機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召集執行機關之核准,不得疏散。其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或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立法理由為適應國軍戰時動員備戰需要,增訂第二項對後備軍人疏散加以限制並規定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呈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以利掌握。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教養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維生時,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所引兵役法條次,配合兵役法修正變更為第四十四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教養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維生時,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照顧事宜,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並會商相關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增列規定,爰於施行法增列第三項,明定照顧事宜由退輔會主管。惟考量因作戰或演訓殞命之認定,宜由國防部判定,又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予以照顧,其照顧事宜有賴相關業務主管機關配合。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教養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維生時,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實施。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照顧事宜,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主管,並會商相關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配合政府再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避免爾後仍需修正相關用語,將第三項照顧事宜主管機關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應緩征者,應由原判決或處理之司法機關,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動員召集之範圍、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動員需要,予以計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均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選定編配。 二、師管區司令部為召集管理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召集執行機關,縣(市)政府為協助機關,並督導所屬警察機構及鄉鎮公所為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準備與實施之責。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在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亦準用之。
為適應國軍戰時動員備戰需要,增訂第二項對後備軍人疏散加以限制並規定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呈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以利掌握。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所引兵役法條次,配合兵役法修正變更為第四十四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增列規定,爰於施行法增列第三項,明定照顧事宜由退輔會主管。惟考量因作戰或演訓殞命之認定,宜由國防部判定,又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予以照顧,其照顧事宜有賴相關業務主管機關配合。
配合政府再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避免爾後仍需修正相關用語,將第三項照顧事宜主管機關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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