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47條之規定,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的安葬、紀念、表揚事宜有以下辦理方式: 1. 根據第一項第一款,除了根據法律進行國葬或公葬之外,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可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來安葬,並且設立祠堂和碑文,定期進行祭祀儀式。 2. 根據第一項第二款,除非事蹟已宣付國史館保存,否則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該對死者的事蹟進行記載和列敘錄志,以永久保存;對於在戰爭中喪生的人,原本就讀的學校可以建立碑亭來紀念。 3. 上述的安葬、紀念、表揚等事項的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制定。 4. 第一項第一款和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的公墓或忠靈塔的籌建和管理辦法也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制定。 參考資料: - 兵役法施行法(最新修正日期:2018年7月1日)
依兵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緩征者,其派遺機關,應將出國人之事由及期限、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並由其本人及家長,報告原籍鄉鎮公所,呈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動員召集開始之時日與編成部隊,由總統依法頒布之動員命令定之。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由內政部、國防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所引兵役法條次,配合兵役法修正,變更為第四十四條,並增訂第二項,以利執行。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各款除內政部、國防部權責外,並包含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內,爰將序言所定「由內政部、國防部」刪除。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軍人公墓、忠靈塔等殯葬設施之籌建及管理,授權國防部、內政部分別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依兵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緩征者,其派遺機關,應將出國人之事由及期限、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並由其本人及家長,報告原籍鄉鎮公所,呈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動員召集開始之時日與編成部隊,由總統依法頒布之動員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所引兵役法條次,配合兵役法修正,變更為第四十四條,並增訂第二項,以利執行。
一、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各款除內政部、國防部權責外,並包含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內,爰將序言所定「由內政部、國防部」刪除。
一、第一項第二款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軍人公墓、忠靈塔等殯葬設施之籌建及管理,授權國防部、內政部分別訂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