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兵役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了學校軍訓課程的折算役期的範圍和條件。根據該條,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是指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後,仍在營並以後徵集服義務役的軍官、士官、常備兵和替代役役男所修習且成績合格的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參考資料: 1. 兵役法施行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2. 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實施辦法-教育部公共資訊網
各有關國防工業專門技術機關,於動員期間,確因事實需要專門技術員工時,報請國防部配撥之。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得列入逐次召集之人員,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總統府、各院部、會、署、局、司、處長以上之人員。 二、政務委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大法官、正在開會期中之國民大會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推事、檢察官。 四、省(市)縣(市)行政機關之首長與正在開會期中之民意代表。 五、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校長、專科以上學校院長、系主任及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六、省(市)縣(市)鄉、鎮正在直接主持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員及警察人員。 七、陸、海、空軍之聘雇人員,具有特種專長而不可能以他人代替者。 八、正在主持救災與救護傷患工作中之人員。 九、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十、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 前項役期折算方式,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各級學校之授課內容及軍事需要訂定之。但合計不得逾三十日。 本法修正施行後,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亦不得逾三十日,其實施、管理、作業、考核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將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納入役期折減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得折減役期之軍訓課程,其折算方式及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業於兵役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基於法條簡明,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各有關國防工業專門技術機關,於動員期間,確因事實需要專門技術員工時,報請國防部配撥之。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得列入逐次召集之人員,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總統府、各院部、會、署、局、司、處長以上之人員。 二、政務委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大法官、正在開會期中之國民大會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推事、檢察官。 四、省(市)縣(市)行政機關之首長與正在開會期中之民意代表。 五、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校長、專科以上學校院長、系主任及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六、省(市)縣(市)鄉、鎮正在直接主持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員及警察人員。 七、陸、海、空軍之聘雇人員,具有特種專長而不可能以他人代替者。 八、正在主持救災與救護傷患工作中之人員。 九、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十、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將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納入役期折減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得折減役期之軍訓課程,其折算方式及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業於兵役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基於法條簡明,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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