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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53轉服替代役之折算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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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轉服替代役者,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或服現役之時間,得折算為應服替代役時間。
  2. 2.前項人員,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解除徵、召集,並由內政部指定報到日時、地點徵集服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53條,符合第8條或第12條規定的人轉服替代役時,其已受過的入伍和軍事訓練,以及已經服現役的時間,可以折算為應該服替代役的時間。這些人由國防部所屬的權責單位處理解除徵集和召集的程序,並且由內政部指定報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進行服勤。 例子:如果符合轉服替代役規定的人在入伍和軍事訓練上花了6個月,並且已經服役了1年,那麼他們可以將這些時間折算為他們應該服替代役的時間。

立法沿革 3

(0360114 制定)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緩召者,應經縣市教有機關造具名冊,報請上級教育機關審查後,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核備。   前項市為院轄市者,其審查由院轄市教育機關行之。

(0431123 全文修正)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於國防作戰準備無妨礙時,得依左列時間免受教育、勤務、點閱三種召集:   一、退伍、歸休、停役或離職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常備兵在一年以內者。   二、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退伍、停役之補充兵、受完應受教育、訓練之國民兵在半年以內者。

(0891121 全文修正)

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轉服替代役者,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或服現役之時間,得折算為應服替代役時間。   前項人員,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解除徵、召集,並由內政部指定報到日時、地點徵集服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兵役法第三十三條體位區分已修正為常備役體位、替代役體位,對合於第八條、第十二條之人員,其已受之入伍、軍事訓練或服役時間,配合兵役法第十三條之意旨,得予以折算應服替代役役期,以符兵役公平,爰增訂本條。

(0360114 制定)

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緩召者,應經縣市教有機關造具名冊,報請上級教育機關審查後,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核備。   前項市為院轄市者,其審查由院轄市教育機關行之。

(0431123 全文修正)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於國防作戰準備無妨礙時,得依左列時間免受教育、勤務、點閱三種召集:   一、退伍、歸休、停役或離職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常備兵在一年以內者。   二、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退伍、停役之補充兵、受完應受教育、訓練之國民兵在半年以內者。

(08911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兵役法第三十三條體位區分已修正為常備役體位、替代役體位,對合於第八條、第十二條之人員,其已受之入伍、軍事訓練或服役時間,配合兵役法第十三條之意旨,得予以折算應服替代役役期,以符兵役公平,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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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兵役法施行法第 53 條規定:「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轉服替代役者,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或服現役之時間,得折算為應服替代役時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兵役法施行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兵役法施行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