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規定了退休撫卹基金的撥繳費用及相關規定。根據該條,退休撫卹基金是由政府與現役軍人共同撥繳的基金,負責支付退除給與。如果基金收支不足,政府需要保證最後支付責任。現役軍人的撥繳費用根據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來計算,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軍人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根據該條第三項規定,實際的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根據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如果財務精算結果超過現行提撥費率的1.5倍以上,行政院應在三個月內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根據該條第四項,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育嬰留職停薪者需要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才能併計退除給與的服役年資。此外,未按規定繳付退撫基金或已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的年資均不予採計。 該條第六項規定,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如果沒有將繳納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的年資,應一次發還其原先繳付的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的退伍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不合發給退除給與的軍官士官可以申請一次發還繳付的基金費用本息。在退伍除役後不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可以一次性退還其繳費。 根據該條第九項,曾服役於軍人的軍官士官,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在軍校就讀期間,可以將相關年資併計退除給與,但需要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官階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才能併計年資。 該條第十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的軍官士官,應在接到原核定通知起一年內,依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才能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并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本條例施行後初任官人員需在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根據該條第十一項和第十二項,退撫基金的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并按季公告收支和運用情況。此外,該條還預留了對於退撫基金收支、管理和運用事項的其他規定。 根據上述資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充分詳述了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的撥繳、補繳,以及撥繳比率的規定。根據後續款項,軍官士官可以申請一次發還已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還可以併計特殊任務或軍校期間的年資。此外,該條還對退撫基金的運用和管理做出了相關規定。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左: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五條所定最高標準。
立法理由明定預備役軍官、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計算方式。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之退休撫卹基金負責支給,並於發生收支不足時,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鑒於現行退撫基金法定費率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已無法平衡退撫基金財務收支狀況,為健全基金財務結構,維持基金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共同撥繳費用基準之費率,其底限調整至百分之十二,上限調高至百分之十八,並刪除撥繳滿三十五年免再撥繳之規定,以期合理。 四、為明確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其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退撫基金之提撥費率並公告等程序事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除育嬰留職停薪者在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服役年資,但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外,其餘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最少年限及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規定,亦毋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 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涉及退除年資合計,屬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於本條例中定之,爰於第五項增訂之。 七、增訂第六項,定明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相關程序。 八、原第三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增訂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請求權時效。 九、針對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無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十、為明確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防)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機敏)任務,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役期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之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應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依撥繳比率繳付退撫基金共同負擔費用,爰增訂第九項規定,並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補繳作業規範。 十一、為符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已辦理退伍人員,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改支一次退伍金。 十二、為明確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爰增訂第十一項規定。 十三、原第四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十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二、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三、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現役人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修正第二項規定,增訂現役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四、至於已退伍除役及現役人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除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規劃相應配套措施,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除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五、為有別於本次修正之條文,爰酌修第九項及第十項文字。 六、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未修正。
明定預備役軍官、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計算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之退休撫卹基金負責支給,並於發生收支不足時,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鑒於現行退撫基金法定費率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已無法平衡退撫基金財務收支狀況,為健全基金財務結構,維持基金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共同撥繳費用基準之費率,其底限調整至百分之十二,上限調高至百分之十八,並刪除撥繳滿三十五年免再撥繳之規定,以期合理。 四、為明確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其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退撫基金之提撥費率並公告等程序事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奉准留職停薪人員,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除育嬰留職停薪者在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服役年資,但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外,其餘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最少年限及延長服現役期間之規定,亦毋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 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涉及退除年資合計,屬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於本條例中定之,爰於第五項增訂之。 七、增訂第六項,定明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發還相關程序。 八、原第三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增訂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其請求權時效。 九、針對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無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十、為明確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防)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機敏)任務,或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役期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之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應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依撥繳比率繳付退撫基金共同負擔費用,爰增訂第九項規定,並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補繳作業規範。 十一、為符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十項規定,已辦理退伍人員,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改支一次退伍金。 十二、為明確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爰增訂第十一項規定。 十三、原第四項項次修正移列為第十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二、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三、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現役人員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修正第二項規定,增訂現役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四、至於已退伍除役及現役人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除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規劃相應配套措施,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除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五、為有別於本次修正之條文,爰酌修第九項及第十項文字。 六、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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