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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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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來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2. 2.前項被俘歸來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0條,該條款共有兩項規定。首先,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如果依照該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除役,或是在中華民國38年1月1日之後奉派執行任務,在根據第4款除役後未回復現役,他們的退除給與將適用第23條的規定。其次,被俘歸來的軍官、士官經查明並未損害軍譽的情況下,在被俘期間不計算在服現役年資之內。然而,被俘歸來的軍官、士官仍然可併計退除年資。 例如,如果一名軍官在現役期間依照第2款的規定被俘,並在被俘期間未損害軍譽,那麼在計算該軍官的退休或退役待遇時將不計算被俘期間在現役年資之內。然而,如果該軍官已經有一些服役年資,那麼他可以將被俘期間的年資與實際服役的年資一起併計,以計算他的退休或退役待遇。

立法沿革 2

(0840713 制定)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鼓勵軍官、士官於服現役期間,建立功績,爰明定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並明定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1070620 全文修正)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執行任務,依第四款除役歸來人員,未回復現役者,其退除給與,適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被俘歸來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

立法理由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0840713 制定)

為鼓勵軍官、士官於服現役期間,建立功績,爰明定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於退伍除役時,一次發給功績獎金,並明定其標準及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1070620 全文修正)

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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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0 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奉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