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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 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 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
  2. 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二十六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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