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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20各級政府之經營獨占公用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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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2. 2.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有權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可以徵收特許費並准許私人經營。這意味著政府可以獨占某些公共事業領域,例如電力、水務等,並提供相關服務給公眾。在獨占公用事業的供應範圍上,地方政府的供應區域限制在該地區範圍內;然而,在經得到鄰近地方政府同意後,可以擴大供應區域的範圍。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公共事業的獨占性、穩定性和可持續性。

立法沿革 2

(0400529 制定)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0540423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 徵收名詞
(0400529 制定)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

(0540423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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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0 條規定:「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