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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紀律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政府為彌補歲入歲出差短及舉新還舊以外新增債務之舉債額度,應依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
  2. 前項中央政府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者,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3. 前二項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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