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使用牌照稅法第23條規定,對於被查獲違反該法的交通工具,稽徵機關應責令該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的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如果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稽徵機關可以代為保管該交通工具的號牌或行車執照,並發給保管收據。待稅款及罰鍰繳清後,才會歸還號牌或行車執照。 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是,當一位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時,稽徵機關可以要求該人預繳相應的稅款及罰鍰的保證金,或提供相當的財產擔保。如果該人沒有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應的擔保,稽徵機關可以代為保管該交通工具的號牌或行車執照,並發給保管收據。在該人繳清所需的稅款及罰鍰後,稽徵機關會將號牌或行車執照歸還給該人。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鋪保證,或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鋪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立法理由原條文有關稅捐保全取具商舖保證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財產擔保之規定不一致,爰修正以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代替商舖保證。又為簡化手續,取銷扣留交通工具,改以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替代。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鋪保證,或預繳稅款及罰鍰之同額保證金,如無法取具商鋪保證及預繳保證金時,稽徵機關得予扣留該項交通工具,掣給保管收據,俟清繳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原條文有關稅捐保全取具商舖保證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財產擔保之規定不一致,爰修正以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代替商舖保證。又為簡化手續,取銷扣留交通工具,改以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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